我看刑探讨案例之滥用职权造成
案件焦点-滥用职权: 滥用职权造成的国家损失是否应当向被告人追缴?供稿、编辑:武美琳田仁礼、孟庆民贪污、受贿、 滥用职权再审刑事判决书 甘南县人民法院 ()黑刑再3号 原公诉机关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田仁礼,年1月22日因涉嫌犯贪污罪经齐齐哈尔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月27日由甘南县公安局执行。年12月25日,本院作出()甘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田仁礼犯贪污罪、受贿罪、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现服刑于泰来监狱。 辩护人张世龙,黑龙江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孟庆民,年9月11日因涉嫌犯贪污罪经齐齐哈尔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年12月25日,本院作出()甘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孟庆民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期五年执行。 原审被告人赵书红,年9月11日因涉嫌犯贪污罪经齐齐哈尔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年12月25日,本院作出()甘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赵书红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期五年执行。 原公诉机关甘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田仁礼、孟庆民、赵书红犯贪污罪、原审被告人田仁礼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一案,本院于年12月25日作出()甘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院长发现该判决书判项第五项没有法律依据,以院长监督程序提请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年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甘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德军出庭支持公诉,泰来县人民法院为原审被告人田仁礼指派律师张世龙作为辩护人,原审被告人田仁礼,原审被告人孟庆民,原审被告人赵书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甘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贪污罪年至年,被告人田仁礼在担任**有限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期间,私自决定将企业流动资金从帐内转移至帐外存入个人账户,进行期货交易。期间与**有限公司财务人员被告人孟庆民、被告人赵书红共谋,以发放奖金的形式将应属于国有企业收益的人民币元侵吞。 公诉机关以相应的证据证实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田仁礼、孟庆民、赵书红侵吞国有资产,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田仁礼起到主要作用为主犯,被告人孟庆民、赵书红起辅助、次要作用为从犯。被告人田仁礼、孟庆民、赵书红如实供述犯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积极退还侵吞所得的贪污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提出判处被告人田仁礼十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判处被告人孟庆民、赵书红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田仁礼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贪污罪的事实没有异议,对罪名有异议,认为不构成犯罪。理由:1.期货交易虽然是在帐外进行,但是没有脱离公司的财务管理;2.作为**粮油集团的董事长兼总经理有发放奖金的权力,期货小组成员很辛苦,做的都是额外的工作,在期货盈利的情况下,给他们发奖金是一种鼓励,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 被告人孟庆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贪污罪的事实没有异议,对罪名有异议。 被告人赵书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贪污罪的事实没有异议,对罪名有异议。 二、受贿罪被告人田仁礼在担任**有限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年春节前,非法收受代理商张某人民币元。 公诉机关以相应的证据证实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田仁礼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贿赂,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田仁礼主动交代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系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退还受贿罪所得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提出判处田仁礼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田仁礼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受贿罪的事实没有异议,对罪名有异议,认为**集团只是**公司的股东之一,**有限公司的董事长及总经理不是**集团委派的,自己对**有限公司没有掌控权,张某作为**有限公司的代理商,想通过自己谋取利益根本无法实现,事实上自己也没有为其谋取利益,不应构成受贿罪。假定受贿罪成立,田仁礼有自首情节,应依照法律规定从轻、减轻处罚。 三、滥用职权罪被告人田仁礼在担任**有限公司集团董事长兼总经理期间,通过设立虚假的外资公司与**集团合资的方式,违规成立**公司,从而非法享受国家关于进口关税、增值税免二减三等优惠政策,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达人民币.63元。 公诉机关以相应的证据证实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田仁礼滥用职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法定刑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田仁礼如实供述犯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出判处田仁礼四年以上六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田仁礼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滥用职权罪的事实没有异议,对罪名有异议,认为成立虚假中外合资企业是经过公司领导层会议决定的,不是个人的行为,**集团为国企,不存在给国家造成损失的问题,不具备滥用职权罪的主体身份,不应该构成滥用职权罪。 原审查明: 一、贪污罪被告人田仁礼现任**有限公司集团董事长兼总经理,年在其任**油脂化工厂厂长(为**有限公司前身)时,为规避企业风险实现套期保值,决定将企业的流动资金从帐内转移至帐外个人账户进行期货交易,并成立期货交易小组。被告人孟庆民(时任**有限公司财务部部长)、赵书红(时任**有限公司财务部副部长)等期货小组成员在期货交易盈利的情况下,向田仁礼提出发放点奖金的想法,田仁礼最终同意并拍板作出发放奖金的决定,指示孟庆民、赵书红制作发放奖金的表格,自己在表格上确认签字。利用帐外期货交易资金向期货小组成员发放奖金。其中,田仁礼得到奖金人民币元、孟庆民得到奖金人民币元、赵书红得到奖金人民币元。年1月17日,经传唤,田仁礼到案。年9月11日,经传唤孟庆民、赵书红到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略)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足以认定。 二、受贿罪 **有限公司是**有限公司的三家股东之一,年春节前,**有限公司的代理商张某在时任**有限公司集团董事长兼总经理被告人田仁礼的办公室,为获得田仁礼在生意往来上的照顾给其人民币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略)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足以认定。 三、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年,被告人田仁礼在担任**有限公司集团董事长兼总经理期间,用企业资金在英属维尔京群岛注册了**公司,**公司返程投资,与**共同出资建立了虚假的中外合资企业**公司(现更名为大连**有限公司)。年至年,**公司借中外合资企业的名义享受进口设备免税政策造成国家损失人民币.00元,享受企业所得税免二减三政策造成国家损失人民币.48元,享受购进国产设备减免所得税政策造成国家损失人民币.95元,总计造成国家经济损失人民币.63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略)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足以认定。 本院原审认为,未转入帐内的期货交易资金亦属于国有资产,因在账外,国家及企业对这部分资金失去了实际、有效的监管,被告人田仁礼、孟庆民、赵书红用未转入帐内的期货交易资金发放奖金的行为是在少数人内部秘密的将因职务便利而占有的国有资产侵吞的行为,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应按照个人所分得的奖金数额定罪量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田仁礼在明知**有限公司豆粕代理商张某有利用其职务之便谋取利益的意图的情况下,仍收取张某的钱,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田仁礼作为**有限公司的董事长兼总经理,为逃避国家的缴税政策获得税收优惠政策,滥用职权成立虚假的中外合资企业**公司,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的损失,其行为构成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贪污罪法定刑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田仁礼、孟庆民、赵书红属于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田仁礼起主要作用为主犯。孟庆民、赵书红起次要、辅助作用为从犯,依法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田仁礼、孟庆民、赵书红如实供述犯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主动退回个人所分得的奖金,可酌情从轻处罚。受贿罪法定刑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田仁礼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退还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法定刑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田仁礼在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犯罪事实的情况下,主动供述犯罪,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仁礼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田仁礼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田仁礼犯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年1月22日起至年1月21日止。) 二、被告人孟庆民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赵书红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田仁礼贪污罪非法所得五万元,受贿罪非法所得五万元,被告人孟庆民贪污罪非法所得五万元,被告人赵书红贪污罪非法所得六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五、被告人田仁礼给国家造成的损失五千七百八十七万九千八百八十六点六三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对三名被告人罪名的认定及量刑并无不当,但判项第五项向田仁礼个人追缴给国家造成的损失没有法律依据,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该判项应予撤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甘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中第一、二、三、四项,即:“一、被告人田仁礼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田仁礼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田仁礼犯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年1月22日起至年1月21日止。)二、被告人孟庆民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原审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赵书红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原审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田仁礼贪污罪非法所得五万元,受贿罪非法所得五万元,被告人孟庆民贪污罪非法所得五万元,被告人赵书红贪污罪非法所得六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二、撤销本院()甘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中第五项,即“被告人田仁礼给国家造成的损失五千七百八十七万九千八百八十六点六三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吕玉清 审 判 员 葛永莉 人民陪审员 吕新艳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鑫 预览时标签不可点收录于话题#个上一篇下一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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