贺丹企业集团破产中的程序协同破产池语
注:本文转载自贺丹《企业集团破产:问题、规则与选择》,中国法制出版社年版,第55页-86页。 本文共计15,54字,建议阅读时间为1分钟 破产程序协同问题是企业集团破产中的特殊问题。企业集团内部经济上的牵连关系使得集团内部一家公司破产会影响到其他公司的清偿能力,从而引发集团内部公司全部破产或者大部分破产的情形。当同属于一个企业集团的多个企业同时或在较短时段内先后破产情况下,就会产生数个独立进行的破产程序。企业集团在其正常运营过程中的集中管理与协同行为导致了在破产程序中仅针对公司个别成员进行的个别破产程序无法完成公正对待债权人的目标。企业集团的破产程序也必须如同企业集团经营一样,呈现出集中管理与协同的特征。 一、什么是程序协同(一)破产程序协同的主要内容企业集团破产程序协同,从较广泛的意义上说,包括以下方面的内容:首先,是否应当许可整个企业集团或者企业集团中的破产企业在同一家法院提出申请,这一问题又具体包括两个子问题:其一,这种申请应采用何种方式进行,是单独申请后合并破产程序,还是在受理之时就进行程序的合并。其二,在企业集团中的各成员企业位处于不同的法院辖区(甚至不同国家的法院辖区)时,应由哪个法院受理企业集团的联合申请的问题。其次,在企业集团中的各成员企业并未在同一家法院提出联合申请的情况下的问题。也同样包括两个子问题:其一,在各成员企业未在一家法院提出申请的情况下,法院能否依申请或者依职权合并这些程序。其二,在多家法院同时受理同属于一企业集团的各成员企业的破产案件时,是否需要在这些法院之间建立程序协调的机制。如何确定程序协调的目标与程序协调的方式,又如何避免影响到各集团成员的债权人的实质权利。再次,在破产程序管理层面,法院是为整个企业集团任命单一的管理人,还是分别不同的成员企业任命不同的管理人。在任命不同的管理人的时候,这些管理人之间的关系如何处理?在企业重整的情况下,企业集团是提出单一的重整计划还是分别的重整计划?最后,在程序协同中存在的疑难问题包括:是否可以将集团非破产成员列入联合申请的问题,以及是否要将破产程序中止对债务人财产执行的效力,适用到集团内的未破产成员的问题。 (二)程序协同的思考进路上述企业集团破产时的程序协调问题的核心是对分别的破产程序进行统一。从而使企业集团破产的破产程序能够回应企业集团在其正常运营过程中的单一主体特征,使分别设立的集团内部公司的破产程序在统一的协调下进行,从而解决分别进行的破产程序所可能带来的延误与成本,更好地保护债权人权益。 这种程序协同在具体做法上可以分为两类:同一法院管辖与多家法院协调。由同一法院管辖整个企业集团破产,将整个企业集团的所有成员企业的破产程序可以分为对不同债务人财产的实质合并与分别处置、合并审理等多种做法。在多家法院分别管辖属于同一企业集团的不同成员企业时,则这种程序协同主要体现在多家法院在程序进度上的协调。 在现行公司法认可企业集团内不同成员分别的破产能力的情况下,多家法院共同管辖同一企业集团破产应当说是常态。此时需要的是在多家法院之间进行程序的协调问题。同一法院对企业集团破产程序的整体管理则需要在破产程序启动、管辖制度上进行更多的规则设计。在跨国企业集团情况下,这种程序协调表现为跨境破产的主要内容。因而跨境破产中的制度设计考量可以作为设计国内制度的参考。 在具体的制度选择上,则需要考虑两个维度的问题,一个维度是公司自治与司法权力的边界问题。即这种企业集团破产程序的统一,其源自于企业集团的自治选择,还是法院可以依职权为之?这一维度主要涉及到申请的提出、程序的协调等问题。另一个维度是制度选择的出发点问题,在提高企业集团破产程序处理效率时,如何兼顾到不同企业集团债权人的公平。这一维度则涉及到关于未破产公司是否可以纳入企业集团破产程序以及自动中止范围等问题。 二、企业集团破产案件的集中管辖(一)集中管辖实践由于法律未对于企业集团破产时的申请问题做出特别规定,因此,在我国目前的企业集团破产实践中,当企业集团需要选择同一家法院来整体进入破产程序时,不得不采用多种不同的做法来实现这一目标。 这些做法主要包括: 1.在破产申请前企业集团自行合并 这种做法完全是在破产程序之外进行,是指企业集团在进入破产申请前,企业集团自行进行合并,在破产申请前由工商登记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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