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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违反行业准入政策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

作者

金锡杰

裁判要旨

根据我国《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及《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普通高中教育机构属于限制外商投资项目,义务教育机构属于禁止外商投资项目。案涉中学的办学内容包括全日制义务教育,故外资企业受让案涉股权主体不适格,本案《收购协议书》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无效。

案例索引

《李猛晋、洪韵馨等股权转让纠纷案》

争议焦点

违反行业准入政策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案涉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汇忠公司诉请李猛晋、洪韵馨返还股权转让款万元及其利息应否支持;一审程序是否违法。

(一)关于合同效力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举办民办学校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国务院令第号)第四条规定:“外商投资项目分为鼓励、允许、限制和禁止四类。鼓励类、限制类和禁止类的外商投资项目,列入《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不属于鼓励类、限制类和禁止类的外商投资项目,为允许类外商投资项目。允许类外商投资项目不列入《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年修订)载明:限制外商投资产业目录:32.普通高中教育机构(限于合作、中方主导);禁止外商投资产业目录:24.义务教育机构。因此,根据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普通高中教育机构属于限制外商投资项目,义务教育机构属于禁止外商投资项目。经查,泉州科技中学《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年5月23日-年5月22日)载明,泉州科技中学办学范围为全日制高中、初中教育;该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年8月至年8月)载明,学校类型为普通完全教育;办学内容为初中、高中普通教育。因此,根据上述事实,一审判决认定泉州科技中学的办学内容包括全日制义务教育,汇忠公司(于年8月12日在英属维尔京群岛(处女岛)注册成立)受让案涉股权主体不适格,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双方签订的《泉州科技中学收购协议书》《补充协议书》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无效,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李猛晋、洪韵馨上诉主张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协议无效错误,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汇忠公司诉请李猛晋、洪韵馨返还股权转让款万元及其利息应否支持的问题

首先,关于洪韵馨转给陈策策的万元应否从万元中扣除。第一,案涉《泉州科技中学收购协议书》约定,汇忠公司向李猛晋支付第一期股权转让款元,所载汇款账户名为洪韵馨。年9月4日,汇忠公司按约向洪韵馨的账户转账万元,同日,洪韵馨出具书面证明确认收妥该笔款项。因此,汇忠公司已经履行约定的万元股权转让款的付款义务。洪韵馨在收款当日将万元转账给陈策策,并抗辩应在万元股权转让款中抵扣,应举证证明该转款行为与本案股权转让纠纷具有关联,或者依法可以抵销。一审判决不存在对此举证责任分配错误的问题。本案双方所争议的万元款项,系从洪韵馨账户转到陈策策账户,李猛晋、洪韵馨主张该万元系支付给汇忠公司用于公司的上市包装费用,未能提交双方就此达成合意的相关证据,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笔万元与本案股权转让法律关系存在关联性。第二,年9月11日签订《泉州科技中学收购协议书》的九个月之后,年6月,李猛晋与汇忠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再次确认已经于年9月14日收到汇忠公司支付的万元股权转让款。因《补充协议书》签订于洪韵馨转款给陈策策之后,如果李猛晋与汇忠公司有变更有关股权转让款用途的意思表示,理应在《补充协议书》中予以明确,但该《补充协议书》中并未提及万元款项的问题,亦未明确洪韵馨向陈策策账户转款万元与本案股权转让合同有关。第三,汇忠公司认可陈策策代其签订案涉《泉州科技中学收购协议书》的行为,但不认可授权陈策策代收万元。在此情况下,李猛晋、洪韵馨主张陈策策收取该万元是汇忠公司的授权行为,应举证证明汇忠公司授权陈策策代收万元,但其未能完成举证责任。李猛晋、洪韵馨主张陈策策构成表见代理,但是其上诉所述事实均不足以使其相信陈策策是代汇忠公司收取万元。而且,即使构成表见代理,该万元确系李猛晋、洪韵馨主张的前期公司上市包装费用,与本案股权转让纠纷也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李猛晋、洪韵馨可另行寻求救济途径。因此,一审判决判令李猛晋、洪韵馨返还汇忠公司万元股权转让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李猛晋、洪韵馨上诉主张陈策策收取的万元应从万元股权转让款中予以扣除,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利息。案涉股权转让协议涉及行业准入,且金额巨大,双方均应尽到审慎义务,对于法律规定、国家政策予以充分了解。对案涉合同无效,双方均有过错,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判决对汇忠公司关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的主张未予支持,判令李猛晋、洪韵馨向汇忠公司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无不当。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属于法定孳息,一审判决从汇忠公司支付案涉股权转让款之日起计算利息,亦无不当。李猛晋、洪韵馨上诉主张即使支付利息也应从汇忠公司起诉之日开始计算,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李猛晋、洪韵馨的此项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一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申请理由成立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第八十一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成为当事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以申请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经查,汇忠公司于年1月4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被告李猛晋、洪韵馨申请追加陈策策为共同被告,一审法院追加陈策策为第三人。依据上述规定,人民法院需要通知的是被追加的第三人,李猛晋、洪韵馨主张一审法院未告知其已经追加陈策策为第三人程序错误,缺乏法律依据。况且,一审法院于年12月7日、年3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明确告知该院受理原告汇忠公司与被告李猛晋、洪韵馨以及第三人陈策策股权转让纠纷一案,陈策策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应诉。一审法院向陈策策送达开庭传票的邮寄地址系由汇忠公司提供,虽非陈策策本人住址,但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调解与陈策策联系时其并未对送达程序提出异议,其对一审判决也未提起上诉。一审法院对陈策策缺席审理并不存在明显的程序错误,更未影响李猛晋、洪韵馨的诉讼权利。因此,李猛晋、洪韵馨上诉主张一审程序违法本案应发回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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