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一次性商标侵权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此前三年”的含义应当是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之日前三年。但是,由于侵害商标权的行为多属于持续性侵权行为,持续性侵权行为中“此前三年”的起算时间如何确定,应当借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关于诉讼时效规定的立法原则与精神,若被诉侵权人证明持续性侵权行为在起诉前已停止,则“此前三年”应当是持续性侵权行为停止之日前三年;若被诉侵权人的持续性侵权行为在起诉时尚未停止的,则“此前三年”应当是起诉之日前三年而非庭审之日、判决之日或裁判生效之日前三年,即将“此前三年”的起算时间确定为起诉之日。

裁判文书摘要

一审案号

()穗越法知民初字第号

二审案号

()粤73民终号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合议庭

朱文彬、官健、邓永军

法官助理

刘子新

书记员

周宇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被告):广州市拉古纳贸易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石狮市富朗尼奥服饰有限公司

裁判日期

年10月19日

一审裁判结果

一、拉古纳公司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犯富朗尼奥公司享有对第号“”商标以及第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鞋类商品。二、拉古纳公司立即删除在淘宝网(Taoba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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