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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务在线

提到离案公司在交易中存在的意义,首要是税惠,但有一点大家容易忽视的是离案公司的标准法适用问题和管辖问题。一旦交易出现纠纷进行诉讼或仲裁时,合同中约定管辖一般是香港仲裁中心或瑞士国际仲裁委员会(一看到就会让老板们偃旗息鼓的字眼),如果签订合同的时候没有改过来,那么嗯。。。

其次标准法适用问题,明明实际控制人是中国居民,侵权发生地及财产均在国内,可能会以离案公司的注册地来逃避中国法律管辖。

大林成名有限公司等与ATACreativityGlobal等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民事裁定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案号:()京民辖终号

()京民辖终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林成名有限公司(DynamicFameLimited),住所地英属维尔京群岛托托拉岛罗德城威克汉姆Ⅱ号礁威士达企业服务中心(OffshoreIncorporationsCentre,RoadTown,Tortola,BritishVirginIslands)。

法定代表人:秦铁山,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ATACreativityGlobalSquare,HutchinsDrive,P.O.Box,GrandCaymanKY1-,CaymanIslands)。

授权代表:马肖风,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肖风,男,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原审第三人:全美在线(北京)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马肖风,董事长。

上诉大林成名有限公司(DynamicFameLimited,以下简称大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ATACreativityGlobal(以下简称ATA公司)、马肖风、原审第三人全美在线(北京)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美在线)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京04民初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请求判决:1.确认ATA公司关于转让全美在线股份的全部董事会相关决议无效;2.马肖风赔偿大林公司损失共计人民币万元;3.两被告连带承担本案律师费人民币50万元;4.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大林公司系依据英属维尔京群岛法律登记设立的公司。ATA公司为依据开曼群岛法律登记设立、在美国纳斯达克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公司,其主要办事机构位于北京。马肖风为ATA公司董事长兼首席执行官,截至年4月5日实际持有ATA公司50.7%的股份。全美在线曾是ATA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并且几乎为ATA公司的全部资产。大林公司持有ATA公司约0.39%的股份。

年2月6日,ATA公司发布公告称其董事会批准同意将ATA公司持有的全美在线的全部股份以2亿美元的对价出售给马肖风、全美在线的管理层人员所实际控制的若干企业及其他案外公司。

年8月,上述股份转让的交割手续全部办理完毕,ATA公司不再直接或间接持有全美在线的任何股份。

大林公司认为,案涉交易系关联交易、自我交易及非常重大交易,属于应由非关联股东参与投票的股东大会审议批准事项,而非董事会有权批准事项,董事会的批准决定应当被认定为无效;并且,全美在线几乎为ATA公司的全部资产及收入来源,对其股份价值的评估却未经公开程序,其自称的评估过程、评估依据及评估结果均未向股东披露,最终评估结果更未向股东征求意见,即以远低于实际价值的对价转让,这严重损害了大林公司作为ATA公司股东的合法利益。

鉴于上述决定及交易系马肖风利用其关联关系所作出,给大林公司造成了严重损失,马肖风应当对大林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具体事实和理由如下:一、涉案的股份转让情况及董事会决定内容。

年2月6日,ATA公司发布公告称,董事会决定批准以2亿美元对价将其持有的全美在线的全部股份转让给下述受让方并批准相关股份转让协议:1.新视野教育有限公司,间接受让比例10%;2.新元教育有限公司,受让比例7.5%;3.宁波梅山保税港区麦凯芠股权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受让比例1.5%;4.宁波梅山保税港区启馨股权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受让比例9.4%;5.宁波梅山保税港区臻铭股权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受让比例10.6%;6.宁波梅山保税港区馨怡股权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受让比例10%;7.新美控股有限公司,间接受让比例51%。

年6月27日,根据ATA公司的公告,受让方宁波梅山保税港区麦凯芠股权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宁波梅山保税港区启馨股权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宁波梅山保税港区臻铭股权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将其受让的全美在线公司股份各转让一部分给案外主体珠海立鸿华盈股权投资合伙企业。

年8月16日,根据ATA公司的公告,上述股份转让的交割手续已办理完毕。另根据全美在线于年11月1日披露的《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招股说明书》(申报稿),年10月30日,受让方新美控股有限公司将其持有的北京全美教育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美教育,持有51%全美在线股权)全部股权转让给了ATA公司、宁波梅山保税港区麦凯芠股权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及案外主体钱红星。

年12月17日,全美教育将合计8.49%的全美在线股权转让给新视野教育有限公司、珠海立鸿华盈股权投资合伙企业及案外主体共青城星易鼎盛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年12月21日,全美教育将8%的全美在线股权转让给案外主体中文在线数字出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二、涉案的股份转让行为具有关联交易、自我交易的性质。

上述受让方3-7与ATA公司或全美在线存在关联关系,为关联受让方:上述受让方4-6系由全美在线管理人员出资设立,系全美在线的关联公司。根据ATA公司年2月6日的公告,马肖风系ATA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董事长兼首席执行官。受让方宁波梅山保税港区麦凯芠股权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及新美控股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亦系马肖风,故该两公司系ATA公司的关联公司。

综上,上述受让方3-7与ATA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受让全美在线股份的交易系为关联交易。同时,马肖风在ATA公司担任董事会主席及首席执行官职务,因此,其实际控制的买方公司ATA公司订立股份转让协议、收购全美在线股份的行为,构成其与ATA公司之间的自我交易。

案涉股份转让行为具有关联交易、自我交易的性质,应当经由关联股东,即马肖风本人回避表决的股东大会予以批准决定。

三、董事会关于案涉股份转让交易的批准决定不属于董事会有权决定的事项,其内容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被认定为无效。

(一)案涉股份转让交易系关联交易、自我交易,应由非关联股东参与投票的股东大会审议,董事会无权批准,其批准决定应当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四)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受让方宁波梅山保税港区麦凯芠股权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新美控股有限公司与ATA公司订立股份转让协议、收购全美在线股份的行为实际系马肖风与公司订立合同的董事自我交易行为,根据上述规定,涉案股份转让交易应当经过股东大会同意,且关联股东应当回避表决。ATA公司董事会无权对该自我交易、关联交易作出批准决定。并且,根据ATA公司的公告,马肖风身为董事长并未回避批准决定的作出。董事会的该批准决定既不属于其有权审议的事项,又系实际控制人利用关联关系所作出的,应当被认定为无效。

(二)董事会明知全美在线股份价值实际远高于2亿美元,却未对全美在线股份进行公开评估,其自称的评估过程、评估依据及评估结果均未向股东披露,最终更未向股东征求意见即批准了将全美在线股份低价转让,严重损害了ATA公司股东的合法利益,该决定内容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被认定为无效。ATA公司对外发布的公告及所披露的信息,均未曾提到如何对全美在线股份的价值进行评估,亦未详细说明过2亿美元的定价依据。而实际上,全美在线的股份价值远远不止2亿美元,ATA公司的董事会亦明确知晓这一点:年-年期间,即有多份证券研究报告显示,全美在线当时的实际估值在人民币28-60亿元左右。事实上,早在年9月26日,大林公司在得知马肖风向ATA公司提议以1.5亿美元收购全美在线时,即委托了毅柏律师行向ATA公司发去律师函,并将上述证券研究报告作为附件一并发送。大林公司向ATA公司董事会明确指出:马肖风提出的收购价格远低全美在线的估值。

同时,由于该收购具有关联交易的性质,大林公司提出了请ATA公司全面披露对该收购提案评估的程序和标准、要求董事会充分说明如何确保将全美在线以最高的可能价值出售而采取的措施等合理请求但该合理请求却遭到了ATA公司的拒绝。

最终,年2月6日,ATA公司发布公告称其特别委员会及董事会已一致同意批准转让全美在线股份的议案,并一致同意签署《股份购买协议》,以2亿美元现金的价格将全美在线股份转让给上述受让方1-7。但始终未提及如何对全美在线的价值进行评估,亦未对2亿美元的定价依据给出任何合理解释。

而在扣除本次交易的税款及相关费用后,ATA公司的实际所得仅有1.7亿美元左右,折合人民币约10.8亿元。而根据ATA公司的公告及公布的财务数据,全美在线贡献了ATA公司约98%的收入和近%的利润。可以看出,全美在线是ATA公司所持有的几乎全部资产。

案涉的低价股份转让行为,实际上无异于掏空ATA公司的资产,这无论对ATA公司还是ATA公司股东的合法权益都是严重的损害。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大林公司认为,ATA公司董事会关于批准案涉股份转让交易的决定,严重损害了ATA公司及股东的合法权益,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当被认定为无效。

四、马肖风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马肖风作为ATA公司的董事会主席,首席执行官及实际控制人,亦为案涉股份转让批准决定的作出者,同时作为股权转让的受让方及受益者,其利用关联关系低价收购公司资产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其作为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忠实义务,严重损害了ATA公司股东的合法利益。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其应当对大林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按大林公司在ATA公司的持股比例及马肖风行为所造成的实际损失金额计算,大林公司的损失约在人民币0.25亿元左右,现暂主张人民币万元。

同时,本案的提起完全系二被告的过错所致,二被告应当连带承担大林公司为本案所支付的合理支出及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ATA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一审法院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大林公司提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属于公司决议效力纠纷,中国法院对此纠纷不具有管辖权,应由公司住所地开曼群岛法院管辖,法院受理后应当裁定驳回大林公司针对公司决议效力的起诉。

1.ATA公司系根据开曼群岛法律在开曼群岛注册成立的公司,且公司运营、对股东名册和存托股份等的管理及决策行为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ATA公司在中国境内没有主要办事机构或代表机构,大林公司所主张的北京地址仅系ATA公司提供的联系地址和第三人全美在线地址,ATA公司在中国境内从未注册登记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也未在中国境内开立过任何银行账户等或聘用过任何雇员。

2.公司决议效力纠纷不属于合同纠纷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对于该纠纷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三十二条关于“不方便管辖”的所有要件规定,中国法院不方便管辖且存在审理上的实质性困难,开曼群岛法院具有管辖权,且审理更方便。

3.大林公司提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与第二项诉讼请求之间不存在牵连性,亦不构成共同诉讼,不应在同一诉讼中提出。

4.大林公司不具有提起确认公司决议无效的股东主体资格,其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虽然本案立案时大林公司认为本案纠纷性质为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并以此为案由提起诉讼,但是其于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以及争议内容实际上包含了公司决议纠纷和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两个不同案由,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

该两个纠纷由于所列主体不同,不能在一案中一并审理。

经一审法院释明,大林公司坚持一并起诉,故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对两个案由下的纠纷作分案处理。

本案存在当事人涉外的情形,为涉外民事纠纷。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九条的规定,本案的程序法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四编关于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以及该法其他有关规定。

首先,对于公司决议纠纷,不属于仲裁机构主管范围,应由法院主管,故应依照上述法律规定确定管辖权。

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二条“因股东名册记载、请求变更公司登记、股东知情权、公司决议、公司合并、公司分立、公司减资、公司增资等纠纷提起的诉讼,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确定管辖”以及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李瑞、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公司决议纠纷应由ATA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

ATA公司为在开曼群岛注册成立的公司,大林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ATA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尤其是在北京市设有代表机构或者ATA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尤其是在北京市有可供扣押的财产,即不能举证证明存在一审法院管辖的连接点,且案件争议的该部分主要事实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准据法,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存在重大困难,ATA公司亦就此纠纷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案件应由更方便的外国法院管辖,故本案符合《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三十二条关于“不方便管辖”的规定情形,公司决议纠纷应由更方便的外国法院管辖,一审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大林公司对此纠纷的起诉,其可向更方便的外国法院提起诉讼。

其次,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系商事纠纷,大林公司向法院起诉时未声明有仲裁协议,被告应诉亦未提出双方有仲裁协议,故应由法院主管。

侵权人之一马肖风户籍地位于北京市,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以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年修订)第一条第二项,一审法院对此纠纷具有管辖权。

综上,对于公司决议纠纷,一审法院不具有管辖权。

大林公司选择在一审法院起诉,不符合法律关于案件管辖权的规定,亦不方便管辖,ATA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的理由成立。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百五十九条,《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五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一、驳回大林公司对公司决议纠纷的起诉;二、继续审理大林公司起诉的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

大林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京04民初号民事裁定的第一项;2.裁定一审法院继续合并审理关于公司决议效力纠纷的诉讼请求;3.裁定纠正一审法院关于本案公司决议效力纠纷不能适用中国法律作为准据法的认定。

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ATA公司住所地和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中国北京。

理由:(一)根据法律规定,法人住所地系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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